原|2025-01-09 16:10:23|浏览:59
一、土地整治(11)
1.未实施招投标
2.建设推进缓慢
3.截留挪用项目资金
4.土地整治违规占用水域、林草等资源
5.虚假补偿套取资金
6.违规列支酒类费用
7.滞留拆迁补偿费
8.重复/虚假报批(建设)项目
9.整治面积与上图入库面积不符
10.整治工程建设与规划设计不符
11.整治工程质量不达标
二、土地/矿产管理(16)
12.未批先征
13.新增建设用地批少征多
14.预期未征收
15.征地补偿不到位
16.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未执行
17.建设用地闲置
18.违规使用闲置建设用地
19.违规使用临时用地(未报批许可、预期未办理延期手续、违规建设永久设施、未恢复)
20.违规审批和监管设施农用地(不符合设施农用地规定、未上报备案、超面积规定、改变用途等)
21.违规征占用耕地/基本农田
22.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见《防止耕地非粮化》审计关注要点)
23.集体自然资源家底不清
24.违规出让/出租集体自然资源(农用地、水域、林草地、矿产等)
25.废弃矿山、砖瓦厂等工矿废弃地、污染地块、临时用地未治理修复
26.违建审批新建/扩建房屋占用耕地
27.“两违”治理/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不严/虚报瞒报
三、水资源管理(15)
28.河湖长制建立和落实无举措、无成效
29.一河一策未落实
30.河道管理范围内“两违三乱”(违法建筑、违法圈圩以及乱占、乱建、乱排)等违法行为整治不到位(《江苏省省管河湖库巡查管理信息系统》每年有下发卫片和占用水域管理范围疑点矢量数据)
31.退圩还湖规划未落实、补偿不到位
32.饮用(备用)水源地建设不达标/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不到位/水源保护区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
33.运河等历史水文化遗产保护不力
34.断面水质考核结果不达标
35.水利工程建设不合规(建设程序、工程管理、资金使用管理、质量和绩效)
36.违规审批河湖采砂
37.镇区供水水资源费未上缴财政
38.无证取水
39.水资源费应收未收/超标准收取水资源费
40.违规审批河道范围内建设项目
41.水污染防治资金和项目建设不合规
42.重点流域生态补偿金闲置/水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使用不合规
四、生态环境治理(13)
43.乡镇污水管网建设未全覆盖/污水收集处理率低
44.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规范(处理工艺不合规、未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在线监测实施运行不合规、在线监测指标不全)
45.污水处理达标建设滞后/污水超标准排放
46.生态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存在污染源/建设项目侵占
47.乡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不到位
48.企业污染物超标排放/在线监测数据不真实/污染物处理不合规
49.辖区内企业无证排污
50.卫生院医疗污水收集处理不符合合规(《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
51.医疗废弃物等危险废物贮存、转运、处置不合规
52.燃煤锅炉淘汰未落实
53.电镀、小化工等重点污染企业关停、取缔等整治任务未完成
54.船舶污染物收集与处置滞后
五、林业资源管理(9)
55.造林任务未完成
56.违规审批/占用林地(别墅、高尔夫、主题乐园等)
57.侵占生态公益林
58.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59.未经审批采伐林木
60.挤占、挪用林业专项资金
61.虚假造林/虚假林地占补平衡
62.违规将林业规划用地划入耕地、村庄和水域等
63.违规改变基本农田用途发展林果业
六、海域资源管理(14)
1.违规侵占海洋生态红线(红线内建设项目/养殖/旅游)
2.违规审批/实施围填海
3.违规设置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
4.违规审批/出让海域使用权
5.违规侵占岸线资源(港口/码头)
6.海岸治理/生态修复工程不规范/达标
7.破坏/侵占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等
8.逾期使用海域资源
9.违规改变海域用途
10.违反禁渔规定
11.违规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12.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13.违规审批/在海岸采挖砂石
14.其他违规侵占/使用海域资源、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
相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八条 用海审批权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国发〔2015〕42号)
(三)限制开发区域。包括海洋渔业保障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岛及其周边海域。
(四)禁止开发区域。包括各级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领海基点所在岛礁等。
三、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491号)
四、江苏省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办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六、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七、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海洋局联合印发)
八、《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十六条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 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十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者应当制订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生态补偿措施,区内外排污及围填海等活动造成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受损的应当支付生态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洋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采拾鸟卵;
(二)砍伐红树林、采挖珊瑚和破坏珊瑚礁。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采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六)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第三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的利用活动。确需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