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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千元以下销赃处罚?

|2025-02-11 18:50:19|浏览:67

1、你的理解有误啊。

1.《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按照该部司法解释的观点,赃物的金额应当按照销赃的价格计算,但是价格低于实际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计算。

这一条的意思是说:赃物的金额应该按销赃的时间点的赃物实际价格计算。但是销赃价高于实际价格的,按销赃价。这与你的理解不仅表述不同,优先程度也不同。你的理解是优先按销赃价,例外情况是实际价格。而按法条的表述,是优先按实际价格,例外情况是销赃价。请注意,对法条的解释过程中,表述方式一定不要随意去改变,差别很大的。2、不存在冲突。三个司法解释分别对应的是三个不同的罪名,或者说对应的是三种法益,彼此之间并无重叠,在使用司法解释时当然也没有冲突。3、盗窃罪的核心是“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只要实施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就已经构成盗窃罪。它不需要考虑盗窃者是否获得了实际利益,当然不需要去管是否有销赃。那么,既然是否销赃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仅仅是盗窃之后附随的因缺乏期待可能而不能惩罚的一个独立行为,在盗窃罪的数额认定上,当然也不需要以销赃价为准。但是,你看一下盗窃的旧解释,同样规定了优先按实际价格,但销赃价格更高的情况下,按销赃价。而新解释中没有作这一规定。官方也未对此改变作出解释。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销赃是盗窃的后续行为,这一改变是由销赃的解释(就你列的1)继承,不再再在盗窃的解释中重复。所以在盗窃罪中如果有销赃行为,仍然可以使用这一规定来确定盗窃数额。另一种认为盗窃罪注重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盗窃者获得的利益”,所以既然盗窃的新解释没作规定,那盗窃数额就应该按实际价格来认定。我自己的观点是后者。4、非法采矿是与盗窃、销赃关系不大的罪名在修八之前,它的入罪标准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确切地说,是被破坏的矿产资源的价值。但是在实践中,对此价值的认定也有很大争议,到底是被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的市场价、销赃价,还是造成环境破坏后的修复价格,争议非常大。而且不同的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也不一样。如果是市场上常见的、可流通的矿产资源还好办,有市场价可参考,如果是不可流通或很少流通、没有市场价的矿产资源,就缺乏非常可信的数额认定依据。而且,破坏资源的案件,它重要的往往不是犯罪分子从中获利了多少,而是资源被破坏的程度,这种“破坏”并不仅仅体现在矿产资源的价值上。比如最常见的非法采矿行为是抽砂,它的获利并不大,但是对环境的破坏却非常严重。被抽过砂的地方,周边地面非常容易塌方,常出现小孩子在周边玩被活埋、被淹死的情况。而这些潜在的危害都不计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内容,这是很不合理的。总之,这一入罪标准很难准确反映出“资源被破坏”的严重程度。所以修八把这一入罪标准修改为“情节严重”,但是直到现在才有新的司法解释出来,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容。另外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些矿产资源是很难确定它的实际价值的,甚至根本没法鉴定。这情况有点类似古玩、字画,并没有非常明确、稳定的价格标准,波动很大,所以,在入罪标准变为“情节严重”之后,优先按销赃价来认定是最合适的方法。如果没有销赃价,再去考虑它的实际价。你可以看看这个解释第13条、14条规定的可参考的内容。过去的实践中,物价鉴定机构、资源主管行政部门、资源的科研部门、资源的市场或行业机构作出的“价值”方面的判断经常有很大的差别,不管采用哪个都要经过剧烈的思想斗争,按销赃价也算是解决了这一争议。

雪瑞
02-11 18:50优质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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